王甲与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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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01)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(2013)一中民终字第2196号上诉人(原审原告)王甲。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王乙。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(2012)石民初字第4651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,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,法官卫鑫、田璐参加的合议庭,并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上诉人王甲、被上诉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王甲在一审中起诉称:2004年9月20日,王甲将自有的长安汽车一辆(车牌号为京CN3841)出售与王乙,约定该车只能王乙自用,不能转让他人。但此后王乙在未通知王甲的情况下,将车辆卖与安某,王乙的转卖行为已构成违约。故王甲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王乙返还车辆、赔偿损失2万元并要求王乙注销、报废车辆。王乙在一审中答辩称:王乙将车辆卖与安某时,无法联系王甲,故无法征求其意见,不构成违约。现王乙已无法联系安某,亦不知车辆去向,故无法返还车辆,亦无法报废车辆。王甲主张赔偿2万元,缺少依据,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:2004年9月20日,王甲与王乙签订《协议书》,约定王乙于2004年9月20日购买车主王甲车牌号为京CN3841红色长安车一辆,自购买之日起发生交通事故,一切责任由王乙承担,购买车辆之日前如有违章或交通事故责任由车主王甲承担。购买的车辆作自家交通工具,不能转让他人,如转让过户必须通知王甲。《协议书》签订后,王乙给付王甲购车款3500元并取得车辆,但车辆未办理过户。2007年8月28日,王乙将车辆转卖与安某,卖车之前未通知王甲。现该车辆仍登记在王甲名下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:王甲与王乙签订的《协议书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属有效。王乙取得车辆后,将车辆转卖与安某,该行为虽违反协议中关于不得转让他人的约定,但并不由此产生退还车辆的后果,且王乙现已将车辆转卖他人,其对车辆不具处置权利,故王甲要求王乙返还、注销、报废车辆,缺少依据,该院不予支持。王甲主张赔偿2万元的损失,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转卖行为给其造成上述损失,虽王甲称现无法参加购车摇号,但当初买卖车辆时双方均不能预见出现该情形,且该车辆未过户,王甲亦应承担责任,故其该项诉讼请求,缺少依据,该院亦不予支持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驳回王甲的诉讼请求。王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出上诉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:王甲将自有长安汽车一辆(车牌号为京CN3841)转卖给王乙,王乙并没有支付长安汽车的合理费用,等于白送给王乙一样。王甲与王乙事先说好该车不许王乙卖,没经过王甲同意不能卖,王乙卖了就应承担一切责任,给王甲造成的损失,应给予赔偿。第一,王甲现在无法注销、报废车辆,车还登记在王甲名下,如果该车发生事故,王甲可能还要承担责任。第二,王甲今后不能买车,王甲不能参加摇号,至今开不上属于自己名下的车,给王甲造成的损失超出了2万元。王甲预见到有今天的后果,不能过户是王乙的责任。综上,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,依法改判王乙赔偿王甲2万元;一、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乙承担。王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。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,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:第一,王甲的车并非白送给王乙,王乙支付了3500元。第二,买这辆二手车,王乙是上当受骗者。当时买车时,王甲肯定知道此车车架号不清楚,才将该车卖给王乙。王甲既然将车卖给王乙,其就没有权利干涉王乙对该车的处理。第三,当时此车过不了户,王甲要是收回此车或是更改车架号办理过户手续,就不会出现王甲所谓的损失。由于车架号不清楚,验不了车,王乙只得花高价、请事假、请人吃饭让别人给我去验车,才取得行使权,给王乙造成的损失已超出2万元。第四,王乙并没有违约,王乙以29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安某,卖车前王乙多次通过手机与王甲联系,王甲杳无音信,一直联系不上,故责任在王甲。现在该车已到报废年限,经过多方联系和查找,由于门头沟区拆迁,已无法找到该车。综上,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二审审理期间,王乙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,证明王乙在王甲处购买车辆时,是刘某跟王乙一起去的,当时这辆车车架号模糊不清,无法过户;王乙在2007年8月卖此车前多次与王甲联系,均联系不上。王甲对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。本院二审补充查明:王乙将涉案车辆转卖与安某后,安某又将该车转让,目前该车辆已经无法找到。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。本院认为:王甲与王乙签订的《协议书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且未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属合法有效。王甲在收到王乙支付的相应价款,并将车辆交付给王乙的情况下,王乙即拥有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。之后,王乙将车辆另行转卖他人,其对涉案车辆已经不再具有所有权,故王乙将车辆转卖他人的行为虽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,但并不由此产生退还车辆的法律后果,王甲要求王乙返还、注销、报废车辆的上诉理由,缺乏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王甲称现在其无法参加购车摇号,但当初买卖车辆时双方均不能预见该情形,且王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王乙转卖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,故王甲的该点上诉理由,本院亦不予支持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,由王甲负担(已交纳)。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,由王甲负担(已交纳)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审 判 长 金 某代理审判员 卫 鑫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○一三 年 四 月 十八 日书 记 员 耿 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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